(2015)晋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被告杨天晓、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江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被告杨天晓,住晋江市。被告郭建国,住晋江市。被告杨天增,住晋江市。被告郭红桔,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以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天晓、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天晓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天晓向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还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为被告杨天晓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天晓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令:1.被告杨天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被告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天晓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天晓的事实;5.贷款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杨天晓尚欠本息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天晓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天晓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还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为被告杨天晓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杨天晓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而被告杨天晓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天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88元,由被告杨天晓、郭建国、杨天增、郭红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盛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