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吵闹,虽经人调解,两人仍无法和好。2014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