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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明明与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明,徐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邵明明。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明��被告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明及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将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向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刚辩称:原、被告从未建立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并没有像原告陈述的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生意上有合作关系,个人之间也有经济往来账目。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包括房款。其次,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邵明明购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数额较大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原告也不能清楚表述款项的来源。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刚在宝应县西安丰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安丰信用社后塘处2单元安置住宅楼1幢第二层,第二间房屋一套,价款15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的房款。由于被告所开发的上述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有关政府部门责令停建。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的房屋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买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徐刚在宝应县西安丰镇所开发房产因违反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建,表明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受领的购房款,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负责返还原告。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购买房屋,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利息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明明购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