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557-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尚李飞,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薛红霞,女,干部。被执行人任峰,男,干部。被执行人冯文生,男,干部。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李飞、薛红霞、任峰、冯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负担执行费384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尚李飞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8480元。上述费用,被执行人尚李飞于协议达成之日偿还5万元(当庭兑现),于2015年7月开始每月30日之前偿还5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8480元付清。二、保证人尚熙杰自愿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三、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将依法对被执行人及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执字第005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