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丰兰、刘胜奇等与邢海军、上海劲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邢海军,上海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丰兰。原告:刘胜奇。原告:刘婷婷。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邢海军。被告:上海劲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饶立。原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海军、上海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刘某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600M时与被告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造成刘某及同车乘员刘宗昌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刘某与被告邢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及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57128元,并明确用交强险优先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对全部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劲翔公司答辩称:邢海军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劲翔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邢海军驾驶的主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案涉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者,另一受害者家属已另案主张,应当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居黄旗堡派出所和潍坊市黄旗堡街道办事处东安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刘某在事故中死亡,其与邢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海军驾驶车辆的所有情况。3、潍坊市黄旗堡街道办事处及东安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刘某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其及妻子承包的土地已被街办工业园征用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沪B×××××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邢海军、劲翔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劲翔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劲翔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3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需县级机关证明和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予以印证;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不能证明一直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被告劲翔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张丰兰系刘某的妻子,原告刘胜奇、刘婷婷系刘某的子女。刘某的父母已双亡。被告邢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劲翔公司当庭确认邢海军与其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害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与邢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考虑,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各承担50%;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宗昌死亡,并已另案诉讼,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款项。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让其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鉴于刘某对于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5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25000元,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50000元中抵扣。各方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与之相关的业务。而刘某所在的村委会和街道办证明亦可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故不论是从其从事的职业还是失地情况分析,均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186元(48372元÷2)。被抚养人刘婷婷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0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其非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2490元(14498元÷2人×10年)。误工费,本院酌定三人每人七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2783元(48372÷365天×3人×7天)。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后各项事宜的处理情况,酌定为35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0819元,在被交强险赔付25000后,余款885819元因邢海军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而应×50%,支持44290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鉴于车辆保险已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邢海军及劲翔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邢海军与其挂靠单位劲翔公司应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人民币442909.5元。三、驳回原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5元,由原告张丰兰、刘胜奇、刘婷婷承担人民币540元,被告邢海军、上海劲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