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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道江与瞿安武、黄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江,瞿安武,黄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陈道江。被告:瞿安武。被告:黄大俊。原告陈道江诉被告瞿安武、黄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陈道江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瞿安武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大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江诉称:2014年6月28日瞿安武、被告黄大俊到原告家说因瞿安武企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由被告黄大俊提供担保。瞿安武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大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承担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陈道江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及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瞿安武借款由被告黄大俊担保及瞿安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黄大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瞿安武从原告陈道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瞿安武仅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被告黄大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瞿安武向原告陈道江借款由被告黄大俊担保,其借贷、保证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大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瞿安武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四倍利率计算,瞿安武按照约定已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第三方的权益,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道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黄大俊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瞿安武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道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黄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