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哈比都拉与潘金喜、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比都拉·科奎,潘金喜,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哈比都拉·科奎,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林,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再努拉·科奎职务;村主任原告哈比都拉·科奎与被告潘金喜、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比都拉·科奎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潘金喜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林,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再努拉·科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哈比都拉·科奎诉称: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林带承包合同;通过承包方式经营和管护位于西九斗、219线旁西侧北头原大沙坑旁白杨树1500棵,承包期限20年;该林带与被告潘金喜在2006年承包的林带相邻。近几年随着林木逐渐成材,原告陆续采伐,现剩余成材林木60棵。2014年因219线新修扩建,需征用路旁部分林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60棵树木的补偿款24196.5元领走。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潘金喜辩称: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林地是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且通过第三人的认可及提供的相关证明已办理了林权证。不管是林地还是补偿款都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查明是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陈述:2006年4月12日我村的确与被告潘金喜过招标形式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但是都是新栽植的树木,其中没有成材树;每一棵树的价格2元。我村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根据,因为我村在1999年6月与原告也签订过数额为1500棵的承包林带合同书。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于1999年6月22日与烧坊庄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林带合同一份(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沙湾县林业局出具的征占用林地前调查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06年4月12日与烧坊庄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合法办理林权证的事实。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沙湾县大泉乡烧坊庄子村村委会签订林带承包合同;通过承包方式经营和管护位于西九斗、219线旁西侧北头原大沙坑旁白杨树1500棵;,承包期限20年。2006年4月12日,第三人经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通过招标形式与被告潘金喜签订了一份在2005年栽植的650棵树木的承包合同(未确定承包期限)。2013年7月10日,被告潘金喜按照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在沙湾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哈比都拉·科奎的证据不确凿。《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对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份沙湾县林业局出具的征占用林地前调查表、第三人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但是未能提供被告潘金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方面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比都拉·科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退回原告哈比都拉·科奎4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审 判 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托 力 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月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