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还伟青与郑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还伟青。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爱科,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陈卫鑫,该公司职工。原告还伟青与被告郑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还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陈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科,被告郑军、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朱爱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还伟青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郑军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郑军驾车逃逸。另查明郑军驾驶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705.85元及鉴定费1200元。被告郑军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收到事故认定书了,但我没有逃逸,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还伟青20**元,其余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郑军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其中给原告还伟青垫付了5000元,给周耀健也垫付了5000元),要求预留。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虽然鉴定程序不违法,但结论不予认可(腕舟状骨骨折对腕关节影响度较小,并不会影响腕关节的功能,更不可能对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三期鉴定不合理,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为宜、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医疗费赔偿完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郑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从盐城开往钟庄,途径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钟南村中南组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还伟青、周耀建发生碰撞事故,致还伟青、周耀建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军驾车逃逸。事发后,还伟青于同月17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副鼻窦积血,左腕舟状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同月28日,还伟青出院。同月3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郑军驾车逃逸…郑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还伟青、周耀建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还伟青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还伟青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30日;3.无需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还伟青系盐城市亭湖区滩涂路新村居民。苏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郑军,该车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还伟青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郑军垫付200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还伟青、周耀建受伤。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已向周耀建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86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周耀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明确表示除上述8600元外不需给其预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还伟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郑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伟青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还伟青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0520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097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8日,还伟青系盐城市亭湖区滩涂路新村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20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还伟青系盐城市亭湖区滩涂路新村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0.1×34346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1798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13168元。另,鉴定费1200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已向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周耀建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101798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7198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及被告郑军应否承担的赔偿责任。郑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郑军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肇事车辆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后,郑军驾车逃逸,且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与郑军保单条款中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对郑军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被告郑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70元,被告郑军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970元的赔偿责任,并应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亦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还伟青1021**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费101798元、财产损失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郑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还伟青39**元(扣除郑军已支付的2000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还伟青负担158元,被告郑军负担94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还伟青1021**元(收款人:还伟青,开户行:招商银行,帐号:62×××0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彭大岳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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