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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河北乐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XX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乐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乐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马桥村村东南300米。法定代表人赵月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服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经营烤漆门、实木复合门、橱柜加工、销售等。2014年2月27日,被告从电线杆木牌上得到原告的招工信息,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月江的姐姐赵月岩联系,开始在原告处干杂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和工作期限,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报酬按天计算,有时一天100元,有时80元,根据当天干的好坏而定。原告没有考勤表和其他考勤记录,被告接受原告赵月岩的管理。被告支款情况记录在赵月江的日记本上,被告在支款记录上摁了手印。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款四次,共计7500元。另查,按照原告的规定,被告每天上午7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2014年5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无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要求。虽然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和工作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最终确定被告每天的报酬标准,但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来看,能够证实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服从原告的上下班制度,并从事了原告支付工资的劳动。原、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重大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乐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其向上诉人提供单纯体力劳动,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所获报酬只是劳动力的价值。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劳务性质,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答辩人是合法的劳动者,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服从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按照招工的要求给付答辩人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4年2月27日至5月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按照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服从上诉人的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乐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辛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