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斌与王文宽、杨狗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王文宽,杨狗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苏斌,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文宽,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杨狗儿,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及被告杨狗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同时杨��儿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宽未到庭答辩。被告杨狗儿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是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并非借款人,我没有领取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杨狗儿的朋友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条内容由被告杨狗儿书写,借款人的后面二被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次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文宽的银行卡上。后被告王文宽于2013年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和杨狗儿去找王文宽时,王文宽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狗儿的陈述和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杨狗儿提供的录音制作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狗儿辩称的内容,从借据的形式上看,被告杨狗儿和被告王文宽应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不能以是否使用该借款来认定是否是债务人。而且,原告陈述只相信杨狗儿,和被告王文宽不熟悉,并且原告对杨狗儿辩称是担保人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杨狗儿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是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并非借款人,被告杨狗儿没有领取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对杨狗儿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宽已付5个月的利息1万元,应予以核减。借款时间应当确定为2012���12月18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宽、杨狗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苏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但应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宽、杨狗儿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