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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珑、包丽华、张启森、谢美娟、张在祯、游金贵、陈辉、黄玉梅、邓杰、吴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珑,包丽华,张启森,谢美娟,张在祯,游金贵,陈辉,黄玉梅,邓杰,吴月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8号3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男,汉族,37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绵永,男,汉族,4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珑,女,汉族,成年。被告包丽华,女,汉族,成年。被告张启森,男,汉族,成年。被告谢美娟,女,汉族,成年。被告张在祯,男,汉族,成年。被告游金贵,男,汉族,成年。被告陈辉,男,汉族,成年。被告黄玉梅,男,汉族,成年。被告邓杰,男,汉族,成年。被告吴月英,女,汉族,成年。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珑、包丽华、张启森、谢美娟、张在祯、游金贵、陈辉、黄玉梅、邓杰、吴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