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龙与被告裴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裴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51号原告:胡成龙,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军军,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成龙诉被告裴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军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铝矿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期限为半月,并打下欠条一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支;2.借条1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裴军军因承包铝矿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成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胡成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裴军军,2014年5月29日”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裴军军向原告胡成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此,法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催告的相关证据,其提起诉讼之时可视为行使催告权,故其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起诉讼后第二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成龙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