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颜杨智与何振传、陈康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杨智,何振传,陈康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颜杨智。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传。被告陈康泉。原告颜杨智诉被告何振传、陈康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杨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传、陈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两被告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杨智诉称,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假以租车为名将原告所属的粤KE89**号本田第八代雅阁小汽车骗去占为己有,继而销赃得款30000元。因此,两被告构成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侦破,依法缉拿归案并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必须连带退赔因诈骗且已销赃而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90000元(按物价估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赔9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振传、陈康泉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何振传、陈康泉密谋用假身份证及假驾驶证租用出租车公司小汽车后再进行变卖牟利。2014年2月15日,被告何振传、陈康泉以名为蔡荣图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化州市诚骏出租车行,由何振传与该出租车行签订《诚骏出租车租赁协议》,租赁了一辆银色本田第八代雅阁小汽车(车牌号为:粤KE89**),协议中约定,租车时间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份17日,租赁时间为2日,每日租金40元,租车押金10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化州市诚骏出租车行将一辆银色本田第八代雅阁小汽车(粤KE89**)租给两被告人使用。两天后打电话联系车行续租一天,租赁期满后被告何振传关闭手机,使车行无法与其联系。后两被告将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将车开往廉江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该车值款人民币9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振传因上述犯罪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后被告何振传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振传、陈康泉合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将原告的小汽车骗取后转卖给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核价鉴定90000元为准。故原告起诉被告何振传、陈康泉连带退赔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传、陈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90000元给原告颜杨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振传、陈康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审 判 员 黄辉尧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