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岭峰诉被告门永辉、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岭峰,门永辉,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韩岭峰,男,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门永辉,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福源经济区福祥道20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叉口香年广场A痤301室。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岭峰诉被告门永辉、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永辉、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晚上,原告驾驶辽AE23**轿车行驶至绕城高速15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门永辉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外侧反光镜及叶子板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门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门永辉、天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上,原告驾驶辽AE23**轿车行驶至绕城高速15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门永辉驾驶的津AW31**大货车相撞,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门永辉负全责。原告维修车辆发生费用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津AW31**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车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及的费用是由被告门永辉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故被告门永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门永辉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修理花费260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岭峰修车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门永辉承担。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