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杨德洋、周建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金晓。委托代理人:程慧。被告:杨德洋。被告:周建琼。被告:周思思。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德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2002014个贷字0038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为7.6‰,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杨德洋、周建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的房产,在1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3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周思思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杨德洋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杨德洋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德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德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欠息48542.91元,复利1144.33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就被告杨德洋、周建琼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周思思对被告杨德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杨德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欠利息48542.91元,复利1144.33元,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温银802002014个贷字0038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会计明细账,证明被告杨德洋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3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杨德洋、周建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房屋在最高额1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思思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德洋、周建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3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洋、周建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号)为被告杨德洋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德洋、周建琼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思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思思为被告杨德洋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1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德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02002014个贷字0038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或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同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25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杨德洋已还清,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周思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洋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思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德洋、周建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或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本案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杨德洋在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1月20日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德洋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但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杨德洋均已还清,故本案期内利息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杨德洋、周建琼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房产为被告杨德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德洋、周建琼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房产经依法变价后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思思自愿为被告杨德洋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思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被告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杨德洋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德洋、周建琼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思思对被告杨德洋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7元,减半收取8248.50元,由杨德洋、周建琼、周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49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