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仙、郑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美仙,郑锡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朱美仙。被告:郑锡良。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朱美仙、郑锡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仙、郑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现改制为柯城农商行)与被告朱美仙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30012298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美仙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8.15‰;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郑锡良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约定被告郑锡良为被告朱美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朱美仙发放贷款45000元并由被告朱美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8.15‰。被告朱美仙借款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1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美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锡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美仙、郑锡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8249.4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美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8249.4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郑锡良对被告朱美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美仙、郑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美仙、郑锡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美仙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5000元,被告郑锡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朱美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8249.4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与被告朱美仙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30012298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美仙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8.15‰;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郑锡良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约定被告郑锡良为被告朱美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30日,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依约向朱美仙放款45000元并由被告朱美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8.15‰。被告朱美仙借款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1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美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锡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3)819号文件,该文件同意柯城农商银行开业,原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柯城农商银行承接。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与被告朱美仙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锡良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中心亭分社已依约向被告朱美仙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美仙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全部归还,被告郑锡良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浙银监复文件同意柯城农商银行开业,原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柯城农商银行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美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锡良对被告朱美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锡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美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8249.48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郑锡良对被告朱美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朱美仙、郑锡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