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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廖海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廖海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六楼E区。负责人邓仲扬。委托代理人邬卫东,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塔尔湖镇猪场一巷001号,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海顺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廖海顺为粤X239**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1年2月25日18时,原告驾驶粤X239**号货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国西路勒流番村互通立交桥底时,与一辆叉车拖着的平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原告在现场报警处理,交警出具证明证实至今仍未查获,此案仍在调查中。原告将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办理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7.73元;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及复查费用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按每天工资110元,住院10天及休息3个月合计100天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尚未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尚未查获肇事车辆,被告认为应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后,再确定保险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损失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代位追偿依法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且就算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后,也无法获得代位追偿权,该情况会加重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廖海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为粤X239**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粤X23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4.病历1本,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急诊1份,收费收据3张,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收据各1份,发票2份,住院费用表1份,均为复印件(附原件核对),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6.粤X239**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廖海顺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廖海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发出函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向本院出具的函件,并调取了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廖海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经审查,该份证据无经过原告的签名或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向原告提示或说明过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X23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粤X239**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2014年12月3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粤X239**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国西路勒流番村互通立交桥底时,与一辆叉车拖着的平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海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拖平台的叉车在肇事后逃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出具证明证实因至今仍未查获肇事车辆,案件仍在调查中。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向本院出具的函中确认该交通事故由逃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449.73元,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螺钉,预计二次住院费用约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无异议。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因原告属于粤X239**号车辆的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239**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不予赔偿。因原告所驾驶的粤X239**号车辆购买了限额为3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已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示或者说明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具体损失为:第一,医疗费15449.73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共25449.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二,误工费用,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标准,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佛山市最低工资1510元/月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时间合共100天计算为5033元(1510元/月÷30天/月×100天),该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述两项损失合共30482.73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元,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海顺支付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廖海顺负担73.2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9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海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