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冰、魏金峰(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魏金峰、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与前妻离婚不离家,其前妻和儿子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某某应偿还借被告陆某亲友的款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有何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陆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辩称有债务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