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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彩荣与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荣,王戈泉,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彩荣,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一二一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炮台镇。被告:王戈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一二一团炮台镇农技站职工,住该团。被告:边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原告王彩荣与被告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荣、被告王戈泉、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荣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开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6240元,约定当月月底还。还款日期届至,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6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现借到王彩荣现金壹拾陆万陆千贰佰肆拾元整。(166240)。借款人:王戈泉,边莹。2015年4月17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戈泉、边莹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农场经营。后因无力清偿债务,一直给原告更换欠条。现二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无力偿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王彩荣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月息叁分,于2月30日前还清。(已还20万元)。4月17日转。担保人:米勇军。借款人:王戈泉。2013年1月1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的事实。经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戈泉因开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叁分,于2013年2月30日还清。同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00。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就剩余未还的100000元更换了欠条,约定欠原告166240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6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戈泉向原告借款,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戈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欠款的数额,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66240元并无异议,且有借据为证,故原告主张该欠款的数额为16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边莹亦在更换借条时签字确认,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戈泉、被告边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彩荣欠款166240元。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戈泉、边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