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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九东诉米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东,米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九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红兵,居民。原告王九东与被告米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米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东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承包钢结构工程,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元、5000元和500元,合计85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红兵辩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负责管账,原告起诉的钱,是我用于合伙项目的,不是我个人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8500元,均出具了借(欠、收)条。其中:2007年12月10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哥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凯恒工地临时用米红兵07.12.10”。2008年1月9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哥1000元(壹仟元)米红兵08.1.9”。2008年2月18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5000元借老王米红兵08.2.18”。2008年3月2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王九东借款500元整(伍佰元整)(朝阳门用)米红兵08.3.2”。上述欠条、收条、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该四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四笔借款系用于合伙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九东借款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