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健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25号原告李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刚,个体户。原告李健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志刚辩称,借款系唐浩使用,被告给打的借据,中间唐浩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李健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刚支付了借期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原告李健与被告陈志刚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刚辩称借款未自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告李健要求被告陈志刚支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