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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岳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庆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阿西村。法定代表人:丁尚材,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兴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谷信用社)与被告兴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财公司向阳谷信用社借款33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阳谷信用社又与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康源公司)、原告光辉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原告光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阳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兴财公司发放了借款。后因被告兴财公司违约,阳谷信用社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4年12月19日,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阳谷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28日,原告代被告兴财公司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上述债务中的1665489.5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6548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4年3月27日,阳谷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阳谷信用社并未把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而是将大部分借款截留,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只有69万元,因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对该判决依法申请再审。二、原告在清偿上述借款时,未征得被告同意。三、被告曾在2014年为原告在阳谷信用社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综上,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代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阳谷信用社与康源公司、原告光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康源公司、光辉公司同意为被告兴财公司向阳谷信用社的3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阳谷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兴财公司发放借款3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9‰。被告兴财公司的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后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兴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光辉公司及其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聊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兴财公司偿还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被告光辉公司及其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8日,原告光辉公司代被告兴财公司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15489.5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32702号《保证合同》一份;2、(2014)聊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兴财公司向阳谷信用社借款3300000万元,因被告兴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阳谷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兴财公司偿还借款,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光辉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代被告兴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65489.5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兴财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兴财公司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1665489.50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