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30号原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军,男,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梁毅,总裁。委托代理人于艳丽,女,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朗波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公司主要办公地点亦在北京市朝阳区,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