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令狐昌霞诉梁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令狐昌霞。委托代理人罗周丽,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富伟。原告令狐昌霞与被告梁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令狐昌霞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昌霞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之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48000元,以上共计2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令狐昌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的打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5000元,另外350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富伟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梁富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令狐昌霞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梁富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梁富伟向原告令狐昌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令狐昌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梁富伟2013年8月21日”,被告梁富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富伟向原告令狐昌霞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签名捺印,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梁富伟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3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令狐昌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梁富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梁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