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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军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潘军。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刘檬。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满金。被告:钱满金。被告:金晓英。原告潘军为与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潘军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及顾问费15万元。被告钱满金、金晓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军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满金、金晓英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潘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满金、金晓英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潘军自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顾问费实际系本案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实际向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485万元。原告潘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杭州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潘军借款500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钱满金、金晓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潘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潘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与原告潘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利息及顾问费15万元。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钱满金、金晓英对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钱满金、金晓英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潘军于当日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485万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军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满金、金晓英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军与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钱满金、金晓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潘军在交付借款时事先扣除15万利息及顾问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潘军交付的实际款项为485万元,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485万元借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潘军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潘军与被告钱满金、金晓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钱满金、金晓英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潘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潘军借款4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满金、金晓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6元,由原告潘军负担1906元,由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钱满金、金晓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