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吴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张某,杨某,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5-8。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灵武市***室,XX煤矿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XX队,XX煤矿工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回族,高中文化,住宁夏灵武市梅花苑小区*******室,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及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灵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代理审判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