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任连坤与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坤,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任连坤,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6828695-7。法定代表人张仁斌,董事长。原告任连坤与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坤诉称,原告任连坤系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21788元,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付原告的工资。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78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21788元是事实,同意约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人。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178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法人印章,欠条载明:“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欠到任连坤职工2013年2014年(个月)工资21788.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将所欠工资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原告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17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连坤劳动报酬21788元。二、驳回原告任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交纳172.5元,由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