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子龙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龙,泰兴市人民政府,肖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行初字第0050号原告肖子龙。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戴颖(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负责人杨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八林。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子龙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肖八林颁发的泰建过字第310807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月23日受理后,于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子龙及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杨珺、委托代理人丁佐荣,第三人肖八林的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向第三人肖八林颁发了泰建过字第310807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房屋座落在泰兴市过船镇蒋顾村肖垈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过船村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过船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产权审核记录》;4、《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5、《过船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6、《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证,由于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争议,墙界清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予以发证,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过船镇蒋顾村肖垈组拆除三间老屋,原地翻建三间两层楼房和一间厨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下属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迟迟未解决。2014年8月底,原告到村建科查询,始知1998年6月2日被告已将原告的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核实义务,错误颁发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肖八林的泰建过字第310807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村(居)民建房申报表》;2、村建施许字(1996)第236号《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96年3月12日的收据两张、96年4月2日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费用。4、《泰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在房屋建成后,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办理发放房产证的工作人员提交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错发了房产证,使得原告未办成。被告辩称,1、据被告了解1998年6月系原告本人到被告处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有手续均由原告本人办理,退一步讲即使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也已经以自己的意思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鉴于系原告本人办理的诉争房屋的登记手续,故原告于1998年6月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告向第三人肖八林发证,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4、原告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建议协商解决该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底才知晓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一情况不是事实,诉争房屋1998年办理房产登记时是原告亲自办理的;2、原告还有一子肖某某,肖某某户口已于1994年迁往泰兴城区,1996年建房时肖某某户口已经不在肖垈组,本案原告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199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肖子龙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稿及光盘,证明当时是原告去办证的。2、《收费收据》和《户口移动申报单》,证明原告之子肖某某在1996年建房时已经将户口迁出肖垈组。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过船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盖章落款处肖八林的签名,是原告肖子龙本人所写。第三人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是原过船镇蒋顾村村干部,系1998年原告肖子龙为第三人肖八林办理房产证的经办人,证人反映1998年统一发证时肖子龙是队里的队长,所有房产证是统一由肖子龙进行发放,第三人肖八林的房产证是由原告肖子龙办理的,第三人肖八林办证时不在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当时的生产队长,是办理房产证的经办人员,原告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从证据4收件收据来看,收件收据于1998年出具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房申请表中家庭人口结构有肖某某,但肖某某的户口已经不在过船镇肖垈组。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代理人”、“申请人”两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即使第三人是申请人,被告在发放产权证时也应当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肖子龙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申报人、产权人与原告申请建房的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年岁已大,录音是否是原告本人陈述及是否完整需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是一个倾向性的意见,第三人提供鉴定样本中《肖垈队与大队结账凭证》不完全是原告书写,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根据证人反映填写《江苏省村(居)民建房申报表》时系原告肖子龙自己书写,说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建房。在填写《过船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证人不在场,两处肖八林签字是否系肖子龙所写,证人用的均是可能。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肖八林的签名,明确说明非肖子龙填写,可以证实被告在1998年6月向第三人发放房产证时原告不知情,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肖子龙对办理房产登记知晓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第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肖子龙参与了诉争房屋房产证的申请办理过程。经审理查明,肖子龙和肖八林系父子关系,1996年4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过船镇蒋顾村肖垈组拆除三间老屋,原地翻建三间两层楼房及辅房,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泰建过字第3108070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证书。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过船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章”落款处“肖八林”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过船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章”落款处“肖八林”签名字迹与肖子龙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过船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盖章落款处“肖八林”签名为肖子龙所书写,原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其口头抗辩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结合证人戴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自1998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讼争房屋会登记在第三人肖八林名下,而原告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子龙的起诉。本案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肖子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