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唐宅村一兰州拉面馆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处充电的未上锁的一辆绿源牌白色的电动车盗走。经金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2015年4月4日,王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唐宅模具十字路口一兰州拉面馆被抓获。归案后,涉案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警单,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