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田维良与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尹波、李永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良,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尹波,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田维良,男。委托代理人阿国富,男。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炳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校校长。被告尹波,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系李某某父亲),男。法定代理人王天丽(系李某某母亲),女。委托代理人付军,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建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维良诉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尹波、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国富、被告技校及尹波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途中在省道51-214线121KM+900M处,与被告尹波教练陪同学员许婷驾驶的被告技校所有的教练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经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田维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擦伤;4、意识障碍待诊。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需陪护一人(其中住院开始的22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520元,并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损害,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共同赔付医疗费30858元;护理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交通费3520元;误工费31248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技校及尹波辩称,被告尹波是被告技校的教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技校承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技校垫付了66146.02元医药费和借支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摩托车不能搭载2人,违反了交通法规,虽然交通认定书中没有责任认定,但是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于法无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但是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天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尹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技校的教练尹波陪同学员许婷驾驶教练车由仁和镇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张宗胜及原告田维良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以及张宗胜((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案原告)、李某某((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擦伤;4、意识障碍待诊。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007.7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0861.76元,被告技校为原告垫付了38146.02元。原告向被告技校借支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被告技校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借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0月9日,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田维良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川D03**学号教练车系被告技校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2年6月17日,原告田维良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签订为期三年的《厨师用工合同》,约定田维良的月工资为34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张宗胜、田维良、李某某均同意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据各自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张宗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320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6926.44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511.39元。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208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9.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453.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技校支付田维良医疗费852.73元。被告李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厨师用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尹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尹波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被告技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技校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技校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李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的财产,故其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王天丽承担。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69007.78元。原告支付了30861.7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技校支付了38146.02元,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2、护理费13519.66元。原告住院96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陪护,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全年28005元计算护理费为13519.66(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6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30元/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家住仁和区前进镇普达村的事实以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31537.93元。关于原告的月收入,原告提交的《厨师用工合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但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了有原告田维良父亲田景林签字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表示,该人伤信息确认书系原告父亲所签,原告父亲并不清楚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人伤信息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的事实,但原告的工资应该以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原告住院9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为31537.93元(3400元/月×9个月+3400元/月÷21.75天/月×6天)。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150元的加盖有攀枝花市西区康乐会器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用以证实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该发票无法显示所购商品的时间及信息,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9、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情节、受伤后果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1579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主张的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8535.37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技校承担9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9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宗胜及李某某三人受伤,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三人花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8344.46元,在交强险中不足以赔付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人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依据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9007.78+2880+12000)÷148344.46×10000=56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3347.5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9007.78+2880+12000-5655)×70%=54762.9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9007.78+2880+12000-5655)×30%=23469.8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3765.54元,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859.83元,被告技校承担鉴定费910元。被告技校要求对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146.02元及借支的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技校支付的医疗费38146.02元及借支的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技校的医疗费852.73元应作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技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维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765.54元,扣减已支付的852.73元,余款122912.81元向原告田维良支付79619.52元,向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43293.29元。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王天丽赔偿原告田维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859.83元;三、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原告田维良鉴定费91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田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田维良负担200元,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8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