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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许椿、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曾文彬,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椿、张莉,被告程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12岁;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女程某丙,现年已满8岁。程某甲是上门女婿。两个子女从小由外公、外婆照顾其生活学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闪电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程某乙、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均摊。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06年生育女儿程某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程某乙,于2006年12月2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泸县喻寺新桥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先有萍、张光辉、刘元禄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成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