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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网络相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购买了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套、五门衣柜一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饭煲一个、被子六床、床上六件套四套、戒指一对、Ipad一部等物品,放置于被告家中,总价值4万元,婚后原告利用自己的财产购买了荣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现在每月车贷由原告自己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好吃懒做、贪图享乐、不思进取、心胸狭窄,结婚第二天就有债主上门讨债。此外,被告还虚构债务骗取原告及其家人财产,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威胁恐吓短信,到原告单位闹,导致原告失去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原告感觉不到丝毫温暖和安全感,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车牌号为苏N×××××荣威牌汽车一辆,原告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饰品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及被告贪图享乐、不思进取,骗取原告及其家人财产,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认识,是自由恋爱,双方在逐步了解,互相爱慕的情况下产生爱情,最后走进婚姻殿堂,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之间相敬如宾、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2、上述的家具电器在被告家,戒指一对和Ipad被原告带走,荣威牌汽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份通过百合网网络相亲认识,当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睢宁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6日在沛县补办喜酒。双方未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一年有余,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辞去扬州的工作,在离睢宁较近的宿迁上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短信看,被告虽言辞过激,但能看出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非常深的,在短信中其也表达了希望和原告从新开始的希望。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的各种缺点,被告亦当庭向原告作出改正缺点的保证。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