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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祝振坤、李铁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祝振坤,李铁英,孔祥敏,祝红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振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红。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振坤、李铁英、孔祥敏、祝红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是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该保险为责任保险,同时被保险人为山东省济宁交运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为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祝成民。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投保险种为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保险,保险性质为人身险,被保险人应为鲁H×××××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乘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祝振坤、李铁英、孔祥敏、祝红是受害人祝某的父母及妻女。2013年6月23日11时23分许,受害人祝某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与赵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死亡。被上诉人起诉称,祝某系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鲁H×××××客车司机,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保险,每人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保险金50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保险人祝某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曲阜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