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绍洪与阙水生、虞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洪,阙水生,虞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陈绍洪。委托代理人:宋万喜。被告:阙水生。被告:虞霞丹。原告陈绍洪与被告阙水生、虞霞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洪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水生、虞霞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阙水生认识。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有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借款利息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均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起诉: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7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贰分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水生、虞霞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人口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阙水生、虞霞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未支付利息37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洪与被告阙水生、虞霞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阙水生、虞霞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水生、虞霞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绍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7000元,日后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被告阙水生、虞霞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