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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婷与被告薛飞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怀孕了,因为当时年纪太小,没有长远考虑草草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之间没有感情,总吵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出手打我,伤了我的心。2014年11月25日因小事再次争吵,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薛某某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生育男孩薛某甲,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交往不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脾气不好还打原告,2014年10月双方争执后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双方婚前一个月总在一起,婚后有时也争吵,但感情还可以,2014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前男友联系,双方因此争吵后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三年,并生育了儿子薛某甲,形成了一定的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隔阂,但无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其有挽回婚姻的意愿。故为家庭和睦计,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计,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审 判 员  齐肖霖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