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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业主:黄金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成。原告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江北企积建筑设备租赁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