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鸿诉何志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鸿,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8日,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银,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3日,小学文化,务农,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谷梓君,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杨鸿诉被告何志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被上诉人何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袁天仁与原告签订《共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袁天仁出宅基地、原告出资,共同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一组居民区修建房屋。共建房屋修建完工后,袁天仁将房屋卖与原告长期居住。200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袁天仁为原告修建房屋。2005年3月9日,二人再次签订《协议》,对房屋修建的手续、办证、水电安装过户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05年3月22日,袁天仁向原告出具付清宅基地款42000元的清单领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租住自己的房屋。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小渔出庭作证陈述称:被告是我的养父,原告是我的哥哥。从96年我记事起,我与原、被告及养母景荣华就住在三台县白鸽村1组,我与被告、景荣华睡在同一张床上。2004年买的地皮,2005年修的房子。2007年搬到现在的房屋住,被告一直住在那里。证人袁天仁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2004年认识的原、被告,是因为他们还有被告的哥哥找我买宅基地,当时介绍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宅基地钱是被告与他的哥哥一起分两次支付的4万多。房子也是我修建的,人工费大部分是原告出的,材料费、沙子、板料钱是被告给的。房子修好后,被告就一直住在里面。我一直都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父亲,父亲买东西给儿子很正常,所以就只同原告签订了合同。证人黄义知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生产队队长,原、被告都是我们生产队的人。被告一直没有结婚,他与景荣华七几年就认识,八几年土地分包到户,被告就与景荣华相互帮助干活。因为被告没有小孩,就把景荣华亲戚家的小孩过继给被告,叫被告爸爸,叫景荣华妈妈。修绵阳的房子,是被告在守工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袁天仁签订的《共建房屋买卖协议》、《建房协议》、《协议》虽名为由二人共同修建房屋,但其协议内容的实质是由原告购买袁天仁的宅基地,并由袁天仁为其修建房屋。袁天仁出庭证实宅基地款实际由被告及其哥哥支付给自己,修建房屋的材料费、沙子、板料钱也是由被告支付,自己一直以为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因袁天仁直接参与了房屋宅基地的买卖与房屋的修建且本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人何小渔、黄义知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而认定虽然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袁天仁签订,但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修建出资出力,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享有在房屋居住的权利,而非原告陈述的租赁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鸿的诉讼请求。杨鸿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由上诉人自行修建,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何志银对房屋有部分所有权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志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鸿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2)慈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调(2001)102号仲裁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获得了工伤赔偿款,上诉人有自行购买宅基地和修建房屋的经济能力;2.杨鸿之姐杨馨玉银行账户清单,以证明修建案涉房屋资金来源;3.修建案涉房屋购进部分建材的发票、清单以证明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修建;4.证人莫晓兵证言以证实其介绍杨贵健在杨鸿处租赁房屋,杨贵健与杨鸿没有签订租赁合同;5.证人杨贵健证言证明其向杨鸿租房,听到杨鸿向何银业讨要房租,双方为此吵架;6.证人林兴证言证明其在修杨鸿的房子时听见杨鸿说何志银是杨鸿雇佣的;7.证人杨在荣证明林兴与杨鸿的雇佣关系;8.证人杨馨玉证明修建涉案房屋是用从杨馨玉的账户上支取的,是其父的工伤赔款;9.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何志银与何治兴为该村村民,家庭条件一般,何志银从1975年起因为受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提供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何志银与景XX两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何志银与杨鸿之母景XX长期共同生活并帮助景XX抚养子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及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获得赔偿至杨鸿建房间隔数年,且杨鸿之父卧病在床也需要医治和护理,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可能完全用于建房。对杨馨玉账户的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了建房。对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杨鸿与何志银有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该说明载明2015年4月22日给何志银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按何志银要求书写,该材料无效。因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三份前后矛盾的证明材料并均加盖了公章,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前往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进行调查。经询问白鸽村村支部书记汪XX、村委会主任龚XX,二人均表示村委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基本相符。后两份是因景XX要求,怕她闹才出具的。之后,本院又走访了村民李XX、梅XX、何XX,村民均反映村委会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及仲裁调解书及杨馨玉银行账户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租赁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杨鸿与何志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台县金鼓乡白鸽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租赁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鸿起诉的是租赁纠纷,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何志银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而何志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对案涉房屋的修建出资出力,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享有在房屋居住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