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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庆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CXX**重型货运牵引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2月9日为豫X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各险种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2015年3月10日4时30分,原告司机李小桥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13KM+78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强强驾驶的冀XX**/冀XX**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小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250元、停车费1000元。经评估,原告主车损失115000元、挂车损失8000元,合计12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50元。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运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391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数赔偿。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应降低理赔数额。停车费、运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运费有无事实基础?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主车限额220000元,挂车9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250元;4.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80元;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运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豫XX**/豫X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龙兴公司。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豫HCXX**重型货运牵引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豫X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各险种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主车为228000元,挂车为90000元。2015年3月10日4时30分,原告司机李小桥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13KM+780M路段处,与前方同道行驶的由王强强驾驶的冀XX**冀XX**挂半挂车的车辆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小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强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8250元。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主车损失115000元、挂车损失8000元,合计12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850元。另查明,冀XX**/冀XX**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龙兴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3000元,鉴定费385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合计12685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下余12675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同时,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施救费825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8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停车费1000元、运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67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250元。三、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