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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达理、何刚、康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达理,何刚,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石棉县,住石棉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达理,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石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刚,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石棉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石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石棉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石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琳,被告人徐达理及其辩护人李戎,被告人何刚及其辩护人骆宏猛,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徐达理、康某、何刚、文某某一起吃完烧烤后,准备各自回家,走到县医院外面时,王某甲开车路过,便与何刚等人发生了口角,王某甲下车踢了何刚一脚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何刚、徐达理、康某到“湾仔码头”奶茶店,徐达理从店里拿了三把菜刀出来,三人分别拿一把,站在路边上。王某甲开车搭载文某某、王某乙、罗某路过时,看到了何刚、徐达理、康某,王某甲、王某乙便下车与何刚、徐达理、康某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徐达理、何刚、康某将王某甲和王某乙砍伤。之后,徐达理、何刚、康某逃离石棉县。2014年6月25日,徐达理、何刚、康某到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雅安市公安局鉴定,王某甲的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肘部以上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肌瘫(肌力2级)为重伤二级;王某乙的顶部头皮创口、左锁骨骨密质的砍痕并异物嵌入、左手背创口以及胸部、左肩部皮肤创口,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均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三被告人用刀砍伤自己,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故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9528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05171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票据、收费通知单、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徐达理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徐达理的辩护人李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徐达理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徐达理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偶犯;徐达理认悔罪态度好,已通过家属支付了3万元给被害人医治;请求对被告人徐达理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刚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何刚的辩护人骆宏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被害人王某甲因其女友而与何刚等人发生纠纷,并踢了何刚;在“湾仔码头”外是王某甲提刀下车前去寻事,并将何刚砍伤,后何刚和徐达理等人才用菜刀将其砍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何刚减轻处罚;被害人主要的伤害不是何刚所为,系徐达理所为;何刚的行为有防卫性质;何刚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了九万元医药费,以减轻伤害后果,属于事后积极救治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何刚系二未成年人父亲,要养家糊口;综上请求对何刚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康某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动手砍过王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胡元辉的辩护意见是:康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某甲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王某甲的行为,康某手握菜刀,只是想防身,没有想过要拿菜刀砍人,三被告人没有商量过要砍王某甲,康某未参与砍王某甲,王某甲的受伤与康某没有关系;认定康某实施伤害王某甲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徐达理、康某、何刚、文某某一起吃完烧烤后,准备各自回家。四人行至县城人民路石棉县人民医院外时,王某甲开车路过,便与何刚等人发生口角,王某甲下车踢了何刚一脚后被人拉开。后何刚、徐达理、康某走到“湾仔码头”奶茶店,徐达理从店里拿了三把菜刀出来,何刚、徐达理、康某分别拿一把,站在路边人行道上。王某甲开车搭载文某某、王某乙、罗某路过时,看到了何刚、徐达理、康某等人,王某甲、王某乙便下车与何刚、徐达理、康某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徐达理、何刚、康某将王某甲和王某乙砍伤。之后,徐达理、何刚、康某逃离石棉县。当日,王某甲即被送入四川国防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18天,后王某甲又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82646.77元。2014年6月25日,徐达理、何刚、康某到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雅安市公安局鉴定,王某甲的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肘部以上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肌瘫(肌力2级)为重伤二级;王某乙的顶部头皮创口、左锁骨骨密质的砍痕并异物嵌入、左手背创口以及胸部、左肩部皮肤创口,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2009年6月25日,何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各支付王某甲治疗费用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和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伤害王某甲、王某乙的人以及使用的菜刀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菜刀三把,证明作案工具菜刀被扣押的情况;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提取菜刀的情况;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入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甲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票据、收费通知单、收据,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费用情况;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外伤致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Vl级伤残;收条、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案发后已分别赔偿王某甲3万元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的经过情况;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明受伤的经过情况;证人文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刚的犯罪前科情况;光碟、光碟制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刚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达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被告人徐达理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达理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对他人实施的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被告人徐达理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偶犯,其认悔罪态度好,已通过家属支付了3万元给被害人医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徐达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王某甲因其女友而与何刚等人发生纠纷,并踢了何刚及被害人主要的伤害不是何刚所为,系徐达理所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在“湾仔码头”外是王某甲提刀下车前去寻事,并将何刚砍伤,后何刚和徐达理等人才用菜刀将其砍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何刚的行为有防卫性质,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刚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对他人实施的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何刚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了九万元医药费,以减轻伤害后果,属于事后积极救治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何刚系二未成年人父亲,要养家糊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及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康某提出自己并未动手砍过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某甲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王某甲的行为,康某手握菜刀后,只是想防身,没有想过要拿菜刀砍人,三被告人没有商量过要砍王某甲,康某未参与砍王某甲,王某甲的受伤与康某没有关系,认定康某实施伤害王某甲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康某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且本案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康某应对参与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不予关押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明,徐达理、何刚、康某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甲在石棉县容大医院就医并无相关转院手续证明,其自行到石棉县容大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其医疗费应以石棉县中医院、四川省国防医院、石棉县人民医院所花治疗费82646.77元计算;其请求的误工、护理等费用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材料,故其误工费应计为(住院37天+全休90天)×80元/天=10160元、护理费应计为37天×80元/天=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应计为37天×10元=37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结合其治疗的情况,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500元;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368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4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财产损失111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共计(82646.77元+10160元+2960元+1110元+370元+500元)×80%=7819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达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何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徐达理、何刚、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197.42元(实际执行中应扣除三被告人已先行支付的9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小飞审 判 员  梁永新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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