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房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房某,女。被告:庄某,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同,但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庄某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自由恋爱,2010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20日生女孩庄某婧,2010年5月1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民政局证明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