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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龙兰文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男,1984年1月4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被告人龙兰文,男,1983年4月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兰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被告人龙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兰文与被害人龙某1在同村村民龙兰处家吃完饭后一起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了争执,龙某1打了龙兰文头部几下,龙兰文就赶紧跑回家中,龙某1继续在龙兰文家门口大声骂龙兰文,龙兰文就从厨房拿出其非法持有的已装好火药和铁砂的火药枪,朝站在门外的龙某1开枪,龙某1被打中后迅速冲进龙兰文家中,龙兰文把火药枪仍在地上,两人又相互扭打在一起,几分钟后两人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劝开。经鉴定,龙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兰文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以此认为,被告人龙兰文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兰文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家属也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兰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龙兰文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诉称,被告人龙兰文持枪伤人,致其轻伤二级。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龙兰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9947.31元。被告人龙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属于自首,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医药费的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龙兰文与被害人龙某1在大兴镇龙丁村民委员会下贺作村民小组村民龙兰处家中帮忙建盖房屋并一起吃晚饭。19时30分左右,两人吃完饭一起回家,因琐事发生了争执,龙兰文回家从厨房中拿出火药枪,朝站在大门外的龙某1开了一枪,击中了龙某1的腹部及右手手臂,后又将枪扔在一边,与冲进院子的龙某1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龙兰文的父母听到声响,从房间跑出来劝架,并将两人拉开。被告人龙兰文即径直走路至绿春县大兴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龙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龙兰文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12月8日至12月9日,附带民事原告龙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50.28元。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98.15元。案发后,被告人龙兰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1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兰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及没有前科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及被告人龙兰文主动投案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火药枪的外部特征;4、被害人龙某1、被告人龙兰文、证人龙某2、陈某的伤情照片,分别证实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情况;5、证人陈某、龙某2的证言,证实龙兰文与龙某1扭打在一起;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龙某1受伤的事实;6、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痕字[2014]198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龙兰文持有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8、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受伤的事实;9、收条两份,证实了被告人龙兰文的家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龙兰文对持枪伤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本一份,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绿春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害人龙某1因全身多处枪伤、异物存留送医治疗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急诊诊疗费用专用收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欲证实龙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医院花费治疗费1944.78元的事实;3、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花费诊疗费用人民币5.5元;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绿春县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绿春县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1张、处置单2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欲证实龙某1在绿春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792.65元的事实;5、绿春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害人龙某1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6、收据一张,欲证实支付了龙某1的枪伤治疗费人民币3400元;7、收据7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8张,欲证实龙某1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用的事实;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4张、收据1张、证明1张,欲证实龙某1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支出;9、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欲证明龙某1报销医疗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龙兰文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龙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被告人虽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支出,属于为被害人龙某1治疗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数额过大,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是龙某1因治疗输尿管结石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兰文故意用枪支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龙兰文应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兰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兰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直至庭审中,被告人龙兰文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因伤就医所支付的门诊、住院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748.43元。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实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酌情认定每天79元,即护理费人民币395元(79元×5天×1人);误工费人民币395元(79元×5天);交通费人民币1032元(龙丁村委会至绿春县往返,以3人计,每人单程10元;绿春县至开远市往返,以3人计,每人单程85元;开远市至昆明市往返,以3人计,每人单程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0元×5天)(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以上合计人民币7070.4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4800元,还余人民币2270.43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龙兰文要求赔偿医药费用20%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龙兰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龙兰文持有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龙兰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各项费用人民币2270.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董惠敏代理审判员  王 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