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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祥旺与何文武、胡翠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彭祥旺。被告何文武。被告胡翠芳。原告彭祥旺诉被告何文武、胡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罗欧阳、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旺、被告胡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文武向邹军辉等人在界首开办的诚信寄卖店借现金伍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邹军辉等人多次向被告何文武追讨借款,被告何文武为躲避债务,拒不见面。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6月15日代被告何文武偿还借款伍万元。被告何文武与被告胡翠芳原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9月14日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何文武偿还的担保借款伍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文武向诚信寄卖店借款伍万元,原告彭祥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证据2.兴安县诚信寄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15日邹军辉、伍邵平出具给原告彭祥旺的收条及二人在法庭上的证词,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胡翠芳辩称,被告何文武向诚信寄卖店借款伍万元是何文武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文武个人偿还。借条上没有被告胡翠芳的签名,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被告何文武个人债务。原告彭祥旺为被告何文武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偿还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原告已经没有担保责任,原告不应享有追偿权。被告胡翠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文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翠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文武、胡翠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告彭祥旺与二被告同住一栋楼,并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文武向兴安县诚信寄卖店借款伍万元,原告彭祥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界首诚信寄卖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2月30日。此据,借款人:何文武;担保人彭祥旺。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武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代被告何文武偿还借款伍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伍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兴安县诚信寄卖店系邹军辉个人经营的商品寄售店,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彭祥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何文武偿还借款50000元,其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何文武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武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翠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文武在向兴安县诚信寄卖店借款时系与被告胡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文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何文武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何文武的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翠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翠芳提出被告何文武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系被告何文武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何文武个人偿还,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胡翠芳认为原告彭祥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代被告何文武偿还借款,原告不应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就丧失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且即使保证人负责,但主债务人的债务并未因此免除,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后,依法理应由债务人偿还担保人垫付款项。因此,被告胡翠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武、胡翠芳共同给付原告彭祥旺代偿款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罗欧阳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