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涂某等与涂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43号原告涂某,女(系被害人钟某妻子)。原告钟某甲,男(系被害人钟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涂某,女。原告钟某乙,男(系被害钟某父亲)。原告吴某,女(系被害人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剑,阳新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丙,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黄石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诉被告涂某丙、某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剑、被告涂某丙、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涂某丙驾驶皖某号农用车在自家的庭院倒车时不慎将在其车尾指挥倒车的钟某撞击后挤伤造成钟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涂某丙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自损失274010.37元。被告涂某丙辩称,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但我的车已购买了保险,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已赔付了120000元。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丙已经赔付完毕,无需我公司垫付。驾驶人涂某丙驾驶车辆不符合准驾车型,属于免赔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涂某丙驾驶皖某号刘羊牌变型拖拉机,在自家的庭院内因盲目倒车,没有确认安全,未察明车后情况,不慎将其在汽车尾指挥倒车的受害人钟某撞击后挤伤,经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死亡的事故。用去医疗费10790.37元。经阳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涂某丙(甲方)与原告钟某乙(乙方)是亲戚关系,为平息矛盾,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安葬费20000元;二、甲方在3月30日前支付乙方保险补偿款100000元;三、甲方女儿涂某(本案原告)必须将所生孩子抚养到3岁后交给乙方抚养;四、若甲方女儿涂某故意不保胎,甲方赔偿乙方养老费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即由汪佐村出具担保书,保证3月30日之前将保险补偿费给乙方,再由乙方出具收款条据,收到甲方支付的保险赔偿费和安葬费120000元,至此,事态平息。但是到2014年3月30日三天后,被告涂某丙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钟某乙100000元保险补偿费,原告钟某乙、钟某甲、涂某、吴风华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涂某丙、某保黄石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4010.37元。另查明,原告钟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涂某丙驾驶的皖某号刘羊牌变型拖拉机于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生证明、协议书、担保书及物款条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钟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直系亲属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主张负有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10790.3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乘以18年除以2)5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010.37元。此款应由某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涂某丙已支付,无需某保黄石公司垫付。超出部分余款154010.37元由涂某丙承担,被告涂某丙已支付120000元,还应赔偿34010.37元。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辩称,被告涂某丙持B2证驾驶皖某刘羊牌变型拖机,不符合准驾车型,属免赔情形,本公司只存在先行垫付,况且被告涂某丙已支付完毕,无需本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被告涂某丙赔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并非属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保险赔偿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涂某丙赔付的120000元是在2014年2月24日属签订协议约定之前,因此,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辩称赔偿款已赔偿完毕,无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涂某丙赔偿原告涂某、钟某甲、钟某乙、吴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4010.37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被告涂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