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诚信电子器材厂与李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杭州临安诚信电子器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诚信电子器材厂。代表人:王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赟、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临安诚信电子器材厂(以下简称诚信器材厂)、李国军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李国军向诚信器材厂定制印制版,双方约定诚信器材厂将货物托运至李国军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双方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诚信器材厂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向李国军发货,但货运单据上未记载货物的具体价值。嗣后,诚信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妻子许爱群两次与李国军通话,许爱群提到李国军当时尚欠诚信器材厂71009元,要求李国军付款,李国军对此数字未明确表示否定。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器材厂、李国军之间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诚信器材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托运方式向李国军发货,结合诚信器材厂、李国军之间的通话记录,诚信器材厂已经初步完成了关于本案诉讼标的的举证责任,李国军否认欠诚信器材厂承揽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国军称未欠诚信器材厂承揽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诚信器材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予以调整。诚信器材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确认起算时间为诚信器材厂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综上,对诚信器材厂要求李国军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信器材厂承揽款人民币610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1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诚信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李国军负担。宣判后,李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没有任何人签收的快递运单。所有快递运单除了速通物流发出的部分运单有走货记录外,其余运单均无签收也无相应的快递货物走货电脑记录。其中有走一张尾号为3362的运单货物是发往浙江慈溪的。而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既无签收人签字也无相应走货电脑记录相印证的情况下,快递公司能从数万笔快递业务中记得这些货物已发出并且是由上诉人收货这样的事实。且与圆通快递没有关联的临安昌龙快递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这些货物已由上诉人签收。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已经发送给上诉人且由上诉人签收。关于电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上面提到的送货单据及运单,由于没有证明效力故有等同于无),仅凭录音证据,需要有上诉人的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电话中对提到的欠款数额进行明示确认,没有明确表示否定并不代表就是承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发表了一些不适当的评论,该人民陪审员的个人观点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诚信器材厂答辩称: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各份证据虽作了详细分析,但实则否认事物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欲通过对证据片面、孤立的分析来支持其主张。生意讲究诚信,本案双方在自愿的反复交易中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的贸易关系,被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基于多年的合作及商业上的信任,对上诉人就是否必须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无硬性的要求,通过双方默认而非以签收证明产品交付的事实已经成为双方长期贸易过程中的一项交易习惯。双方均默认其存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利于便捷交易。如果上诉人按约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会走上法庭。电话录音很清楚的载明,上诉人在电话中以“对”“好的”“哦”这些肯定性的词汇表达了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承认,且是在被上诉人就欠款数额很明确的告知情况下,上诉人仍使用上述词汇,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说这个事实和数额是不对的,那么在听到这个71009数字的时候,应当提出异议,不会说“对”“好的”“哦”。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不符合人们的认知常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该录音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军提交入库单12页、财务入库明细3页,欲证明上诉人经查核,确认被上诉人总共发送并入库的货物价值2万多,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6万多的事实。被上诉人诚信器材厂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李国军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诚信器材厂质证认为:对入库单,经核实,入库单中的所有产品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同规格中的部分产品,但在送货时间和入库时间部分上出入;对明细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军提供的入库单,被上诉人诚信器材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入库单仅证明已收到货物的数量、规格,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总共发送并入库的货物价值2万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明细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国军与诚信器材厂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诚信器材厂主张李国军尚欠其承揽款61009元,为此提供了发货单、运输公司快递单、快递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其中每张发货单中的时间、发送方式与快递公司出具的详情单载明的时间、寄件人能一一对应,而快递公司详情单中的收件人均为李国军。结合诚信器材厂与李国军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诚信器材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托运方式向李国军发送货物的事实。李国军在收到货物后,未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