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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钱进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杨桂芳、孙刚、第三人梁照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胡钱进,女,汉族,住泾县。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柏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吴启军,村委会主任。被告:杨桂芳,男,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孙刚,男,汉族,住南陵县。第三人:梁照琴(又名梁平),女,汉族,住南陵县。原告胡钱进与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杨桂芳、孙刚、第三人梁照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钱进、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杨桂芳、孙刚、第三人梁照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钱进诉称: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将山场翻挖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桂芳、孙刚,2014年12月9日,我与孙刚、杨桂芳又签订了挖山协议,承包了山场翻挖工程,我辛辛苦苦承担风险和责任并垫资,实际挖山220亩,对方也验收了,每亩571元,共计1256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山款人民币125620元,并支付每月2515元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挖山协议书、挖山图片。2.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4.码表记录复印件(挖掘机等工时记录)。5.账户取款凭证原件一张。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辩称:山场是三里镇招标办招投标的,中标人是孙刚,与我村没有关系。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示、公告、中标通知书、协议书。2.验收红线图。被告杨桂芳辩称:山场翻挖工程是我与孙刚承接的,转包给原告和梁平,梁平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她是实际合伙人,去年腊月我们已将挖山款全部付给了梁平,梁平即梁照琴。被告杨桂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账本一份。被告孙刚辩称:去年腊月已经将挖山款付给了梁平,梁平收钱打了收条,推土机和挖掘机都是梁平找的。第三人梁照琴述称:我与胡钱进合伙承包山场翻挖工程,两被告孙刚、杨桂芳已将8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我。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汪村山场挖垦工程通过三里镇招标办对外招标,2014年11月4日,孙刚中标。2014年11月24日,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与孙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以每亩710元价格中标,今后双方结算按中标价计算(含税金);2.山场面积按140亩计算,不论面积大小都不再丈量,均按140亩计价……2014年12月9日,孙刚、杨桂芳与胡钱进签订了挖山协议,将中标的山场翻挖工程转包给胡钱进,协议约定:甲方孙刚将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的一片荒山(面积140亩)承包给乙方胡钱进翻挖,挖山总价捌万元整,税收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挖完山,甲方付给乙方肆万元整,余款肆万元在2015年2月份之前付清,杨桂芳并在协议上另注明:村里山全翻光,以招标为准。2015年1月15日,胡钱进按约完成了中标山场的翻挖工程,孙刚、杨桂芳未向胡钱进支付工程款。胡钱进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孙刚中标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汪村组山场翻挖工程后,即与杨桂芳共同将该山场翻挖工程转包给胡钱进,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胡钱进按约完成了山场的翻挖工程,两被告孙刚、杨桂芳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胡钱进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违约。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金额,原告主张125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完成山场全部翻挖工程的总价款为80000元,属固定价施工合同,并非按照翻挖面积计价,因此原告主张125620元,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孙刚、杨桂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8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孙刚、杨桂芳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给付相应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即按照年利率5.6%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问题,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山场翻挖属劳务承包,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资质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刚、杨桂芳抗辩认为,其已向第三人梁照琴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已经完成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梁照琴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孙刚、杨桂芳向其支付款项,无论是否属实,均不构成有效给付,属履行不当,因此,被告孙刚、杨桂芳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钱进山场翻挖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胡钱进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孙刚、杨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