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水支行诉刘京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刘京亮,段有美,王沂平,段晓菊,王艳增,吴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负责人陆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胜,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刘京亮,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有美(刘京亮之妻),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沂平,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晓菊(王沂平之妻),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艳增,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吴照红(王艳增之妻),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诉被告刘京亮、段有美、王沂平、段晓菊、王艳增、吴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克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六被告与我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期间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被告刘京亮、王沂平、王艳增在联保协议期间每人可以向我行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刘京亮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前6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刘京亮发放了借款,而借款人刘京亮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我行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刘京亮共欠我行借款本金39348.18元及2013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48.1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京亮、段有美未答辩。被告王沂平、段晓菊未答辩。被告王艳增、吴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京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借款前6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段有美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签署了《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自愿和被告刘京亮共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自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京亮发放了借款4万元。借款发放后,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京亮已偿还本金651.82元,并将2013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对剩余借款本金39348.18元及201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48.1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京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京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段有美向原告签订的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其作为借款人刘京亮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沂平、段晓菊、王艳增、吴照红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京亮、段有美追偿。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亮、段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9348.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沂平、段晓菊、王艳增、吴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京亮、段有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英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