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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孔生哎、金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孔生哎,金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生哎。被告金丽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孔生哎、金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翟国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生哎、金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共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房屋装修贷款,借款数额28万元整,并以镇江市大港街道吉祥苑401室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4月起出现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34425.07元、利息13919.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吉祥苑7幢4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生哎、金丽琴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孔生哎、金丽琴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被告金丽琴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孔生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作贷款抵押。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28万元;2、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3、贷款期限为120个月;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6、被告孔生哎以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7幢4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共同权利人为被告金丽琴)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9、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十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由房管部门出具了镇房他证字04001495711000001号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孔生哎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413423,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孔生哎发放了贷款28万元。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已存在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孔生哎、金丽琴尚欠原告本金234425.07元、利息13919.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7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结婚证、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房他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存在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根据原告、被告孔生哎、金丽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孔生哎、金丽琴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生哎、金丽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7幢第4层04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两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生哎、金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48344.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孔生哎、金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7700元。三、被告孔生哎、金丽琴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孔生哎、金丽琴抵押的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7幢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8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孔生哎、金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苹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翟国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