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跃会与布仁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会,布仁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吴跃会,男。被告布仁巴图,男。原告吴跃会与被告布仁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612元,约定2011年2月22日还款,利率为30‰,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2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2612元,约定2011年2月22日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按3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一枚欠条,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2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若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跃会借款本金2612元,利息2888元(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20‰),合计5500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