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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长荣、吴海霞与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荣,吴海霞,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石长荣,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海霞,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加保,农民,系石长荣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石友才,该组组长。原告石长荣、吴海霞诉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以下简称石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荣、吴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石加保、汪定波,被告石屋组的负责人石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长荣、吴海霞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两原告登记结婚,2007年7月15日生育婚生子石某。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2010年2月2日,两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9年-2013年,为加快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宿松县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石屋组所有的土地,政府按照国家政策及时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位。2013年5月起,被告将前述征地补偿款分四次按人头数分配给村民人均61978.24元。根据宿松县委、县政府松发(2012)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决定》的规定,原告家庭系按人头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的独生子女领证户,原告多次催要该61978.24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1978.24元。被告石屋组称:石屋组的征地款的分配、支取是在原组长的带领下,反复多次召集全组各户户主商讨的,分配支取方案是大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定的,除极少数人外,各户户主均有签名。现在是根据原定方案分配支取征地款。经开区从2009年起连续几次征收被告土地,每次均有详细的结算清单,并未就独生子女多拨付一份份额。原告响应国家政策号召,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国家已有限给予了照顾,作为村民小组,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照顾原告。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石长荣、吴海霞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1、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原告领取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被告组长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3、征地款分配表、转帐表三份。证明被告将征地款分配转账情况。4、中共宿松县委松发(2012)17号《中共宿松县委、宿松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享有计生奖励政策。5、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加保就本案讼争之款所作的信访记录。证明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接访答复。6、被告的负责人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金融机构存款的所有人。石屋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认为没有必要说,对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没有权利去管这个事情。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意见保留。5号证据是原告方的信访记录,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这个情况。对6号证据无异议。石屋组就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征收土地款项分配方案细则。证明分配方案是全组90%以上的组员认可的,不是某一位负责人来制定的方案,方案是大家定的,钱也是分给大家。2、2013年5月6日的征地补偿款项分配表一份。证明明细表是根据分配方案来支取的钱,这是前面已经做过的事情,现任组长经手的只是后面的一些完善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提交原件,请法庭在查看细则原件的基础上予以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细则上的签名人数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全组的90%。2号证据,实际上是一个支款表,与原告提供的表一内容相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中共宿松县委、县政府发布施行的文件,该文件就农民独生子女领证户在土地补偿费等方面的优先照顾规定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之父自己所记录的信访记录,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方的信访行为不是本案处理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未提交原件,即使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的要求,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不能体现出石屋组每个家庭户均有代表参加了该分配方案的讨论和决议,而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的决议,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该分配方案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石屋组部分成员领取征地款的明细表,被告据以证明的目的不能得到证实,即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石长荣、吴海霞系被告石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生子石某。2010年2月2日,两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至2013年,因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宿松县人民政府陆续征用了石屋组的土地,并按规定向该村民小组拨付了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自2013年5月起,石屋组通过分配和支款的方式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头数分配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均61978.24元。两原告要求按独生子女领证户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增加一人份额未果,故成本案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61978.2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原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石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奖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者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应予以照顾。对于照顾的具体化,中共宿松县委松发(2012)17号《中共宿松县委、宿松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决定》规定:农民和城镇纯居民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绝育户,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调整承包土地、山场和分配集体收益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按人头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按户分配时增加30%以上份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宿松县委、县政府颁发的文件精神,原告要求被告增补独生子女领证户一人份的土地补偿费6197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在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时,政府并未就独生子女家庭单独予以补偿或者另行奖励的抗辩,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系在“分配时”,而并非是在“征收补偿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长荣、吴海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619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40元,共计1315元,由被告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石屋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三、《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