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芝坛与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坛,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坛,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巢毅,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亭,女,该院职工。上诉人王芝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芝坛于1942年5月10日出生,系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长坪村村民。2006年10月,王芝坛被聘用到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南平二院)工作。工作期间,南平二院均有向王芝坛发放相应工资。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辞职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10月1日,南平二院与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平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保洁和配送服务承包给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王芝坛向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招聘人员登记表。王芝坛自述从2009年2月起工资由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一直到2014年3月份止。2014年3月24日,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让王芝坛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4日,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芝坛于2014年4月13日止没有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10月11日,王芝坛依法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王芝坛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其与南平市第二医院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芝坛的仲裁申请。王芝坛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芝坛于2006年受聘到南平二院时已年满64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王芝坛主张南平二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33120元及加倍支付其50%赔偿金2139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芝坛主张南平二院继续支付其7个月工资共计9660元的诉请,无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芝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芝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芝坛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到被上诉人南平二院聘用保洁等杂工。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到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然当保洁上班,但还是归被上诉人管理。直至2014年3月份中旬,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12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33120元(每月工资1380元),并继续支付上诉人7个月的工资9660元(1380元/月),加付上诉人50%的赔偿金21390元。被上诉人南平二院辩称,上诉人王芝坛出生于1942年5月,2006年就职于答辩人单位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上诉人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为答辩人单位提供保洁工作,仅是提供劳务服务。自2008年答辩人与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保洁等项目承包给该公司,而上诉人只是受雇于该公司的招聘人员。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上诉人自动辞职,是否就辞职及补偿达成协议,劳务关系解除,上诉人已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也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王芝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6年10月,王芝坛被聘用到南平二院工作”、“200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辞职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10月1日,王芝坛向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招聘人员登记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上诉人主张其系于1996年到南平二院处工作;并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书,也未就辞职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在一审诉讼中法院有征询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签字是否鉴定,因上诉人没有钱就没有要求鉴定;而向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的登记表是在2009年下半年填写的。被上诉人南平二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花名册,2006年10月之前没有上诉人到其单位工作的记录;一审提交的所有保洁员工签署协议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还有卫生人员的经济补偿单,也有上诉人领取1000元的签字;登记表上记载的填表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芝坛提交一份由证人王某、陈某(系夫妻)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系1996年入职被上诉人南平二院,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安保工作,其于2009年被派遣到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平二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在一审庭审后有到法院,其在陈述过程中前后不一致,证言比较混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上的证人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还应举证进行证明。故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芝坛系1996年入职被上诉人南平二院,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无论劳动者之前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均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出生年月1942年5月,其于2006年入职时已超法定就业年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芝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